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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子女婚后出资购房并装修登记父母名下归属于谁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5-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秦某洁向赵某聪返还212万元并支付自20161130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秦某洁向赵某聪返还1006946元及相应利息;三、判令被告秦某洁向赵某聪返还573054元并承担自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给秦某洁之日起至秦某洁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该笔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秦某洁向赵某聪返还装修家具款154115.8元及利息;五、诉讼费用由秦某洁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赵某聪、孙某刚与秦某洁之间的关系赵某聪与孙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1010日登记结婚,秦某洁系孙某刚之母。2016727日,秦某洁与林某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从林某宇处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产权人为秦某洁。但实际上秦某洁只是代赵某聪和孙某刚购买并保有一号房屋,赵某聪、孙某刚与秦某洁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

(一)购房款支付情况,购房款实际是由赵某聪和孙某刚以赵某聪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二)一号房屋的装修与居住使用情况,购买一号房屋并装修之后,赵某聪即居住在一号房屋,秦某洁基于与孙某刚的关系,也曾暂住两三个月。在201611月至20177月期间,赵某聪为装修一号房屋,与相应主体签订了装饰装修服务合同和家电家具买卖合同,共花费154115.8元。此外,2017年度、2018年度供暖费5043元,均由赵某聪实际支付,2016年至2019年电费共计2009.82元,均由赵某聪实际支付,2017年至2019年水费共计420元,均由赵某聪实际支付,2017年至2019年燃气费共计136.07元,均由赵某聪实际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物业费共计2593.59元,均由赵某聪实际支付。

综上,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赵某聪、孙某刚夫妇负担,装饰装修费用均由赵某聪负担,水电、燃气物业费等亦由赵某聪负担,装修后,房屋亦由赵某聪夫妇居住,故赵某聪、孙某刚借秦某洁的名义享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

二、生效判决认定赵某聪、孙某刚与秦某洁不构成借名买房,2019年,赵某聪以秦某洁为被告,以孙某刚为第三人,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聪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是三人之间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赵某聪系实际所有权人,贵院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认为三人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后赵某聪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赵某聪、孙某刚与秦某洁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赵某聪、孙某刚对一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秦某洁获得赵某聪、孙某刚向其支付的钱款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赵某聪有权要求返还,并要求秦某洁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其中2016121日转给秦某洁的205万款项及2016122日转给秦某洁的7万均系赵某聪个人财产转化而来,故赵某聪请求法院判令秦某洁将上述款项和利息支付给赵某聪个人,其余款项均系赵某聪和孙某刚的共同财产,秦某洁应向赵某聪支付。请贵院支持赵某聪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其诉状和庭审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无需向其返还任何款项。原告曾于2020413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该案一审庭审中因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经法庭向其释明法律后,其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和第三人在该案一审、二审中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告诉状称之为“一号房屋”)的购买过程、过户登记和使用情况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现再次陈述如下:被告于2008年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房屋,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女儿(第三人)孙某刚名下。2015年购买一号房屋。为此,被告于2016727日与一号房屋前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的房款一部分来自于经被告同意后女儿孙某刚出售上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一部分来自于原告和女儿孙某刚转账给被告的钱款。

付清房款后,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至今已近5年。买下一号房屋后,被告夫妻二人和外孙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一号房屋日常各类开销(物业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绝大部分都由被告夫妻承担。当年原告夫妻明确表示,他们添入的钱款就是孝敬被告夫妻二人的,用途就是作为一号房屋的房款,希望被告夫妻二人在北京有一个比较好的居住条件,同时也可以更好地照看外孙赵某浩。

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的转款行为并非没有合法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没有法律根据”,即给付行为欠缺合法原因。本案中,原告系主动实施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该转款不存在误转或给付意思欠缺的情形,可见其给付行为具有一定的原因。另据原告在其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其当初转款给被告是为了借名买房,因此,即便是按照原告的这一说法(答辩人始终不认可),也说明了原告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的诉争款项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116日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按照原告赵某聪陈述的打款笔数和时间,答辩人认为其每一笔款项(特别是原告在2016年支付的几笔购房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在上述合同纠纷案中所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其对该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及被告进行答辩等,均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答辩人认为,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

第三人孙某刚述称:同秦某洁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赵某聪和孙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1010日登记结婚,于20211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秦某洁系孙某刚之母。

原告赵某聪起诉被告秦某洁、第三人孙某刚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聪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驳回:原告赵某聪的诉讼请求。赵某聪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聪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赵某聪与秦某洁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针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赵某聪坚持认为其和秦某洁之间属于借名买房关系,因法院判决未支持其上述主张和诉求,故认为其和孙某刚向秦某洁支付的购房款和装饰装修款等属于不当得利,要求秦某洁返还,主张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款包括:1.赵某聪用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2.赵某聪和孙某刚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3.赵某聪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和购买家具家电费用;4.赵某聪支付的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电费、水费、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

秦某洁不认可和赵某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认可赵某聪主张的不当得利,主张因赵某聪和孙某刚的孩子一直由秦某洁夫妇帮忙照看并共同生活抚养,其和赵某聪一家人反复讨论和比较后,一致决定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共计370万元,房款一部分来源于其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房屋的出售款,一部分来源于赵某聪和孙某刚转来的钱款,认可赵某聪共支付其232万元,但主张已归还20万元,购房后,秦某洁夫妇和外孙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大部分开销也由秦某洁夫妇承担,赵某聪和孙某刚夫妻明确表示他们添入的购房钱款是孝敬秦某洁夫妇的,属于赠与性质。孙某刚认可秦某洁的主张。

查:原告赵某聪诉被告秦某洁、被告孙某刚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聪的诉讼请求。赵某聪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没有法律根据;二是一方获得利益;三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四是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未对不当得利进行明确分类,但是理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请求人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赵某聪主张其向秦某洁支付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秦某洁返还不当得利,不难看出,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是给付概念的核心,强调的是给付目的的指向和给付的指定。给付者给付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权发生,或为债务消灭,等等。但是给付行为可能欠缺给付目的,即无“一定目的”。欠缺给付目的的情形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等。但是,究竟由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请求人(一般为原告)证明被请求人(一般为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根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因此,判断不当得利之诉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确定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的“一方获得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请求人承担,已形成共识,对此不难认定。确定“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不当得利之诉的核心和要点。对此,法院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请求人承担。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并未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不同安排。

因“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之一,故应当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请求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能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而由被请求返还一方举证证明其保有的利益存在合法的根据。不然,这相当于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倒置,此明显违背不当得利的制度规定。另外,“无法律根据”并非全部属于消极事实,在很多情形下所为的给付,如“债务已清偿”、“合同被撤销或合同解除”等,此类情形下“无法律根据”明显属于积极事实。因此,认为“无法律根据”均属消极事实并以消极事实无法举证作为抗辩理由,实属以偏概全的妄断。

还有,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中,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人,是因为其自身的给付行为导致本来属于其掌控的财产发生变动,因此,由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是合理的。而且,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意义,在于保障既有财产利益变动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应当保障既有财产的安定性,对既有财产利益持有者应当推定其持有该利益的合理性,在取得该利益的原因被推翻之前,应当视为其取得该利益的合法性。而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请求返还一方的话,将导致人人自危的情况,明显不利于保护财产交易的稳定性,还容易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

本案中,因赵某聪将自己掌控的财产主动给付于秦某洁,赵某聪应当更了解亦更有能力证明其给付目的,其应当对成立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赵某聪主张:因法院未支持其借名买房的主张,故秦某洁构成不当得利,除此之外,赵某聪未提出其他理由和证据来证明其关于成立不当得利之主张。而仅凭此一项理由并不能得出赵某聪的给付行为缺乏给付目的之结论,故赵某聪并未尽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秦某洁主张赵某聪向其支付的购房款系赠与,并说明了具体理由。赵某聪不认可秦某洁的主张。那么,本案应当由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进一步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举证证明责任的实质是承担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即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败诉后果分配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

而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请求人对主张事实进行举证时,需要达到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标准,否则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承担由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败诉的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而提供的证据,法律并未要求另一方的反驳证据要达到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只需要达到使法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认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换言之,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聪对秦某洁构成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赵某聪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其仅以法院未支持其借名买房诉求为由,并未达到使法院确信成立不当得利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相反,秦某洁就赠与理由作出了具体说明和解释,考虑到我国家庭中不乏子女为报答父母帮忙照看下一代而回馈父母的情况,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秦某洁所述理由系针对赵某聪不当得利主张的反驳,该反驳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要达到使赵某聪主张的不当得利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由赵某聪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赵某聪主张秦某洁属于不当得利,法院难以采信。另因赵某聪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赵某聪关于其支付的装饰装修费、家具家电费、水电费等,均属于秦某洁的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法院均难以采信,理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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