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股东权益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股东权益 >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还是债权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6日,李某与石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份,以李某名义与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原股东签订协议。在该协议末端,注有:甲(李某)乙(石某)双方另有合作伙伴,双方各自另立协议,不在合作协议中体现。在该协议双方签名处,甲方签名处有4人签名;乙方签名处2人签名,分别是该协议的乙方石某和江某,江某占有的股份为25%。同年6月1日,李某与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原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李某名义受让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100%股权。李某确认石某及江某均已足额出资并交由其用以支付转让款。2008年6月10日,原、李某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某将持有的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25%给李某,转让价格即为江某额375000元;转让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李某每月付给江某1%的月息。协议签订后,李某未向江某支付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但该馆自成立以来都是由个人经营并自负盈亏,开办之初是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个人经营,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每月收取承包费。在林某经营期间改为租赁方式,商业办每月收取租金。盈亏与商业办无关。林某将养生馆的所有给李某,商业办延续了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李某经营期间,商业办多次要求李某去工商局变更该馆的集体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李某也曾于2008年底向工商局预先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后来一直没有去办理实际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目标企业金元堡保健养生馆,虽然工商登记体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工商登记中的发起人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实际仅是金元堡保健养生馆所使用房产的出租人,每月仅负责收取租金,养生馆的实际出资人为多个自然人,该馆的盈与亏均由自然人负责,故养生馆的企业性质实为私营企业。本案原、李某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养生馆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规定,且该协议体现原、李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讼争的《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江某已依约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李某至今未按约向江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李某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江某请求李某应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李某上诉称: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属于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在养生馆25%份额转让给上诉人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所以,被上诉人仍是养生馆的合伙人,其所占有的份额并没有转让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某答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企业形式上虽为集体企业,但其实际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二、被上诉人及其他隐名股东将目标企业的相应股权挂靠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及其他隐名股东的内部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该给上诉人亦系内部协议约定,不存在应告知其他隐名的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其无理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虽然体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是金元堡保健养生馆的开办人,但商业办并未实际出资,其仅提供场地出租给经营人使用,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商业办收取的就是租金。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名义上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实际上是挂靠于集体的个人企业。该企业受让于上诉人李某后,尚有数个投资人隐名于李某名下,本案所涉的《协议》是养生馆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就份额转让所作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全面履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转让养生馆25%份额应通知其他合伙人,否则《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关于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做出规定,自然对其股权转让也未作出规定。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一直是颇具争议的话题。既然我国《公司法》不承认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当然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实际上,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权本质上是对显名股东的债权,其股权转让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债权转让的规则。因此,隐名股东受其他股东限制,只需通知显名即可。具体做如下分析:

    1、股权及隐名股权的性质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是指股东享有的股份收益请求权、公司经营权、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隐名股东因未显名而不享有显名股东应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权利、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益,隐名股东仅享有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而且其形式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又隐名股权未登记不具公示性,因此,隐名股东的股权不是《公司法》上的股权,笔者认为它是对显名的债权。

    2、隐名合同的效力

    既然隐名股东的股权实质上是对显名股东的债权,其股权转让当然不是用公司法上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即不受其他股东限制,而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即只要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并通知显名股东即可,此时隐名合同即生效。

    具体到本案中,江某作为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的隐名股东,李某作为显名股东,江某将其给李某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由于显名本身是受让人也无须履行通知义务,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起生效。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