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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授权,签订财产份额转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8日,金矿法定代表人潘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赵某代理金矿对外联营、转让有关事宜。同年8月6日,吴某与赵某、郑某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300万元将金矿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吴某负责请律师办理证照手续。金矿系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由潘某出资30万元,高某出资20万元。吴某以金矿拒绝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矿继续履行《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并按《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法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金矿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赵某对金矿对外联营、转让有关事宜,被委托人赵某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赵某以其个人名义转让金矿股份,赵某不是合伙人,且股份转让应由合伙人自己行使处分权,赵某无权处分高某合伙份额,代理人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事后权利人也未追认,故赵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吴某提交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系复印件,吴某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作定案证据使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上诉称:赵某是金矿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并非是其本人进行转让。《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金矿委托授权,金矿自然代表该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因此,赵某有权处分高某的合伙份额。《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金矿收取了吴某的3万元定金,证明金矿对转让事宜已认可。金矿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吴某认为高某是金矿的挂名股东,实际是潘某、赵某、郑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吴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3月19日由潘某、赵某、郑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欲证明此三人是金矿实际人与合伙人。金矿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高某是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
    金矿主张给予赵某的授权是联营和转让,但赵某进行的是股份的转让,超越了代理权;股份转让应当由合伙人自己来转让或由合伙人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股权全部转让,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其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一、吴某虽主张潘某、赵某、郑某是金矿的实际合伙人,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金矿系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由潘某出资30万元,高某出资20万元,现金矿发生纠纷,合伙人身份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法院对吴某提交的协议书不予采信。二、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吴某在一、二审中均出示了该协议原件,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矿虽然认为几份协议中的签字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未申请对“潘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2月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仅有金矿及其负责人潘某的签字盖章,并无合伙人高某的签名。2007年8月6日,赵某是在没有全体合伙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金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赵某在未经高某明确授权,亦未得到高某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吴某提交的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吴某关于金矿已经收取了定金、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核心在于赵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无权代理是指当事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没有代理权即未授权之代理,指既没有当事人的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规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权范围而进行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因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解除代理权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最主要的表象为欠缺代理权。
    对于无权代理的效力,由被代理人的意思来决定,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有效,代理行为自始有效;经被代理人明示决绝,代理行为自始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赋予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对被代理人的默示行为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中,首先明确的一点是,合伙人身份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认定和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认定为准。其次,对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需先明确赵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否可以代理合伙人潘某和高某签订协议。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转让矿山必须经潘某和高某同意。《法人授权委托书》是潘某出具的授权赵某代理金矿对外联营、转让事宜的委托书,但并没有合伙人高某的同意,因此,对于高某的合伙份额,赵某没有取得高某的授权,属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其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高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需经高某同意追认后,该代理行为才有效,而高某表示否认和拒绝追认。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转让财产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及赵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该《矿山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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