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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在变更工商登记中产生的纠纷之情形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一、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受让人支付价款,转让人及时通知了公司,但公司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使受让方无法享有、行使权利,进而引发纠纷。受让方因此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转让人返还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之后需依法履行。由于股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或债权,其履行方式也有特殊之处。在股权履行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 让款,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但合同转让标的为股权,转让方交付的义务实际上只能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行为,即转让方将事实及 要求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至此,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此由可见, 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二是工商登记的变更。这两个登记变更都应由公司出面来完成,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完 成两个登记变更,受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因转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能解除,更不能要求转让人负赔偿责任。
   

        二、自公司接到转让人要求变更登记之日起至实际完成变更登记之间有一段期间,该段期间内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谁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 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 物权不能转移。”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准,不动物权的转移以登记完成为准。股权不属动产,也不属不动产。有限公司股权与股票也不一样。股票属有价证 券,为特别动产。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清算交割。有限公司股权应以何种方式转 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名册变更、出让人通知都是内部行为,形成的都是内部关系,第三人难以准确了解,也无了解义务。处理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处理依据。通知也不能对抗公司。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只能要求公司依法履行义务,但不 能直接诉请法院认定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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