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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如何确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17-05-14


  原告何某平  被告北京瑞*辰化学助剂有限公司  一、案情  原告何某平诉称:1999年7月12日,我与梁某宝、何某文、何某勇共同出资组建北京瑞*辰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何某勇担任法定代表...

  原告何某平

  被告北京瑞*辰化学助剂有限公司

  一、案情

  原告何某平诉称:1999年7月12日,我与梁某宝、何某文、何某勇共同出资组建北京瑞*辰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何某勇担任。依据规定,我以实物出资13.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7%。1999年8月17日,瑞*辰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开业至今,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没有分配过盈利利润,严重侵犯了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和管理收益权。瑞*辰公司经营的是易燃易爆、具有高腐蚀性的化学制剂、属于高度危险化学品,没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聘用生产、管理人员时,不与员工签署,且不为职工办理三险一金,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何某勇将我放假在家,停发工资,且没有将承租的办公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按比例分配给我,再一次侵犯了我的权利。公司生产所用厂房因拆迁无法继续租用,现已全面停产,搬运机器设备时,法定代表人曾几度私下转卖,后经我报警才得以阻止。上述情况证明,瑞*辰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日渐激化,运行管理机制失灵,股东会名存实亡,公司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僵持局面,股东之间各自为政,不顾公司整体利益恣意侵犯公司财产。无论生产经营还是企业管理,都具备了依法解散的法律条件。如果继续存在会对股东利益产生直接影响,故我依法提讼,请求判令瑞*辰,按比例分割清算财产。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公司股东要求解除设立公司的合同,公司属于诉讼所指向的对象,被告应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告何某平以要求解散瑞*辰公司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的相对方应为瑞*辰公司的其他股东,故原告何某平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何某平对被告北京瑞*辰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意见

  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仅赋予符合条件的股东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诉权,对于解散公司之诉应当以公司还是公司股东为适格被告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其他股东而不是公司,具体分析如下:

  (一)解散公司本属公司事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当向股东会提出,在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时,公司可以解散。但是在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之间矛盾十分激化以致于股东会无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因此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上是为了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而产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解散公司之诉应当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被告。

  (二)公司作为一个实体所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是一种法律拟制,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是通过公司机关作出决议并付诸实践的。因此公司机关是公司表达其意志,实践其行为的核心。在公司机关处于瘫痪时,公司实际上便丧失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尤其是在公司被个别股东所把持的情况下,公司表达的只是个别股东的意志。如果由公司作为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很可能无法查明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的事实,而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三)解散公司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其所变更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成立公司的法律关系。任何公司的成立都必须有设立行为,公司正是通过股东签署设立协议、办理设立事项等一系列行为而成立的,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均体现了股东设立公司的意志。公司所谓的人合性质或资合性质体现的均是股东之间的一种结合关系,解散公司就是打破公司股东之间的结合关系,使公司不再独立存在。因此解散公司之诉解决的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归根到底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

  (四)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便于此类纠纷的合理解决。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股东通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可以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也可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因此由股东应诉,便于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合理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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