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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签署合同将售房款赠与子女能否撤销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2-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良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争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陈某文、陈某良、陈某辉、陈某杰。陈某争于1992128日去世,留有西城区一号房产一套,该房是使用父母工龄在2000年购买的房改房。苏某背着原告于20188月将该房产转卖过户给他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继承权。

诉争房产是陈某争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继承陈某争所占该房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五分之一。苏某应将售房款中原告享有继承权的部分(售房款的十分之一)支付原告。现在除原告外的另外三个子女都已分别得到卖房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陈某良、陈某辉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继承人范围、房屋坐落均属实。认可20188月苏某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得售房款566万元,不认可诉争房屋属于陈某争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子女钱款是苏某主动提出的,也可以不用给钱,房子出售不久苏某就将售房款给付了原告、陈某良、陈某辉每人50万元,陈某杰68万元。

卖房款主要用于给陈某辉治病和苏某的生活,给钱也是为了子女能赡养老人,但原告和陈某杰没有赡养老人,苏某很后悔给付原告和陈某杰钱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50万元已经支付,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支付的方式记不清了。

被告陈某杰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继承人范围、房屋坐落均属实。认可20188月苏某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得售房款566万元。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后母亲给我儿子王某浩转账68万元,认可母亲给了我出售房子的相关款项,我对本案无异议。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陈某争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陈某文、陈某良、陈某辉、陈某杰。陈某争于1992128日去世。陈某辉自20178月患精神分裂症,后合并脑梗。20191月,陈某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陈某良作为陈某辉的监护人。201922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指定陈某良作为陈某辉的监护人。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原系单位的公房,2000912日,单位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苏某,房价款为16138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113元。

同日,单位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将二号房屋出售给苏某,房价款为18092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213元。根据房管部门的房屋档案记载,购买两套房屋均使用了陈某争44年的工龄、苏某36年的工龄。20018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登记在苏某名下。

2018629日,苏某与案外人贾某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苏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566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了贾某虎。20187月,该房登记在贾某虎名下。

20161221日,苏某与陈某良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苏某以1元的价格将二号房屋出售给陈某良。20171227日,二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良名下。后陈某文至本院起诉苏某合同纠纷一案,称2000年苏某让陈某文出资购买一号及二号房屋,苏某与其口头约定二号房屋归陈某文所有,并以苏某恶意转移房屋所有权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苏某赔偿陈某文财产损失7410249元。20201218日,经本院判决书判决苏某赔偿陈某文损失566万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1、现因苏某(母亲)为解困需要,现将个人房产出售。卖房款扣除必须应付卖方相关之费用后,剩余金额分割给予子女四人、每人十分之一的份额,无须争议。2、陈某文(长子)取得伍拾万元人民币。另因其曾出资相助购房,今给以补偿费壹拾万元人民币,并决定给予陆某然(儿媳)收取此款……以上金额共计陆拾万元人民币已实收确认……签字:收款人:(空白,无签字),付款人:苏某,经办人:(空白,无签字)。”

原告称售房后苏某要给原告60万元钱,其中包括一号房屋的售房款50万及二号房屋补偿款10万元,当时原告不认可二号房屋补偿10万元,故未签署《证明》也没有收取钱款。被告陈某良、苏某、陈某辉称已经向原告支付50万元,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支付的方式记不清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法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苏某与陈某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陈某争工龄而获得的工龄补偿款在内的权益,是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坚持主张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房屋产权十分之一份额取得房屋补偿款,仅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行审理,支持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要求法院对其他权益作出认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文之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苏某在陈某争去世后购买,登记在苏某名下,系苏某的个人房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陈某争与苏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苏某支付50万元,苏某表示已支付,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无法采信。苏某出具《证明》时,原告对证明内容并未认可,双方未对《证明》涉及的条款形成合意,此后针对《证明》中涉及的二号房屋原告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苏某向原告支付566万元赔偿款,《证明》中的条款已产生实质性变化,故苏某不再履行《证明》条款,亦有充分理由。

另外,苏某签署的《证明》为其单方作出将财产权益赠予原告的意思表示,在款项未给付之前,苏某亦有撤销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陈某争与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中二分之一属于陈某争所有,其应继承售房款十分之一权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苏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陈某争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可作为遗产继承,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该部分权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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