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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拆迁后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部分安置人起诉居住权胜诉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4-1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排他性居住使用;2.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排他性居住使用,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按照市场价值给林某鹏林某旭折价补偿。

事实和理由:林某文郭某芬系夫妻关系,林某嘉林某文郭某芬之女儿。林某文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母亲吴某莉1992年去世、之父亲林某贵2019年去世。林某文一家三口与林某贵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Z号(以下简称Z号房屋),林某旭的户口也落户在Z号房屋内。

2009年8月,W公司以货币补偿、定向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Z号房屋实施拆迁,向被拆迁人提供“三定三限房。Z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按照政策规定,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林某贵林某旭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每人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但由于林某旭在工作单位已经分配住房,不再享受本次定向安置房购房面积。

2010年11月30日,林某贵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林某贵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林某旭五人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12月19日,林某贵与北京B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林某贵选定Y室、X室二套房屋,购房意向单价为每平方米7980元,总价款704315元;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林某贵B公司签订《面积结算协议》(定向安置房),林某贵补交了两套房屋的房价款差价。现Y号房屋、X号房屋已经交付,X号房屋由林某文居住,Y号房屋现由林某涛居住。

林某贵去世后,2021年4月,林某鹏林某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该二套房屋全部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严重侵犯了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的合法权益。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现有的Y号房屋、X号房屋二套房屋面积共计176.82平方米,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林某贵四人作为被安置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为44.205平方米。故X号房屋以及Y号房屋的50%份额的所有权益应归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所有,鉴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仅要求确认排他性的居住使用,待具备办证条件之后,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再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鹏林某旭辩称,我方认为案涉案两套房屋是专属于林某贵的拆迁安置房屋,被拆迁人、被安置人都是林某贵,两套房屋都是林某贵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是在册人口,他们享有被安置和拆迁的权益没有证据依据,没有提供拆迁补偿方案和文字说明,证明给林某贵的拆迁补偿是给在册人口的。虽然拆迁协议中写的在册人口,但这只是林某贵享有分配利益,不代表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享有拆迁利益。

这是基于林某贵的福利待遇,在没有说在册人口享有利益的情况下,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主张无依据。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房款都是林某贵一人支付,一定程度上反映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所称在册人口都享有拆迁利益是不成立的。

林某涛辩称,两套房屋是林某贵遗产,应该就是遗产继承,跟分家析产无关。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说有他们每人40平方米,如果有,应该是被拆迁人的,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只是在册人口,只是户口在那里,人不在那里居住。

 

法院查明

林某贵吴某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林某鹏林某文林某英林某涛林某旭林某旭郭某芬系夫妻关系,林某嘉系二人之女。林某英1955年出生1972年死亡,未婚无子女。吴某莉1992年死亡。林某贵2019年死亡。

2010年11月30日,林某贵(买方、乙方)与某单位(卖方、甲方)签订《公有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Z号住宅楼房(或平房),按房改成本价及相关政策向乙方出售。

2010年11月30日,林某贵(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Z号正式住宅房屋;乙方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林某贵林某旭林某嘉林某文郭某芬;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共计164420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6137.4元。

2010年12月19日,林某贵(乙方)与北京B公司(甲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林某贵购买北京市丰台区X,Y房屋,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704315元。同日,林某贵交纳两套房屋的房款。

2015年7月8日,林某贵(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面积结算协议(定向安置房)》两份,以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总价款均为705512元,乙方均需补交房价款差价1197元。同日,林某贵补交两套房屋差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拆迁的Z号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林某贵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林某贵林某旭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的户口拆迁时在该房屋地址上。现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三人主张其最早居住在Z号房屋内,并提交林某贵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林某贵因年岁高、身体不好,身边需要人照顾,申请将林某文调回北京工作,并同意其居住在Z号房屋内。

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林某文按照政策可以将户口迁回北京,其一家三口的户口在Z号房屋内,只是为了迁户口,从未在此实际居住。另外,各方当事人对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是否对Y号房屋、X号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存在争议。

另查,2009年8月17日,W公司筹备组出具的《拆迁实施方案》写明,以货币补偿、定向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拆迁。定向安置房源为彩虹家园三定三限房,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最终以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为准),销售价格不高于每平方米8000元。

本院作出的之前判决书所涉及的拆迁项目与本案被拆迁的Z号房屋系同一项目,该案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拆迁人相关人员联系,询问其定向安置房屋的人均面积是指在册人口还是实际居住人口,当时拆迁项目中很多人户口不在但却在此地居住,故在货币补偿的同时还给被拆迁人申请了定向安置房,安置房屋的时候并没有按人均安置面积40平方米进行安置,而是综合被拆迁人的实际居住人口、在册人口和家中实际情况予以安置。

与北京B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的选房人是由被拆迁人家中商量由谁签订。拆迁时无论是否安置定向安置房,货币补偿的款项都是一样的。先进行货币补偿,然后再由被拆迁人交纳安置房屋的购房费用。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房屋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排他性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由林某文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共同居住使用;

三、驳回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林某贵与中拆迁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写明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系在册人口,依据《拆迁实施方案》及法院调查情况,Y号房屋、X号房屋均系拆迁回购所得,现上述两套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析出在册人口在该两套房屋内的具体份额。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作为在册人口,三人回购的面积应不低于120平方米,故其要求确认其对X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Y号房屋,其中包含林某贵的回购面积,现林某贵去世,其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故对于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要求对Y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X号房屋面积足以包含郭某芬林某嘉的回购面积,故郭某芬林某嘉对于Y号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利,Y号房屋应当由林某文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共同居住使用。特别指出,待回购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后,相应利害关系人可对房屋产权另行主张权利,并结合原被拆迁房屋建设、拆迁补偿补助款、回迁房屋购房款等具体情况进行涉案房屋所有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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